北京伪法院重判清华大学褚彤、虞超、王为宇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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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关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判清华大学法轮功学员褚彤、虞超、王为宇的案例评析。

一、基本情况:

褚彤,女,33岁,清华大学微电子研究所硕士、讲师。1999年10月27日去天安门城楼为法轮功请愿,被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出狱后在明慧网“严正声明”表示坚修大法,随后被迫流离失所。

虞超,男,31岁,褚彤的丈夫,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90级毕业生,网络工程师。2000年因去天安门广场打横幅“法轮大法是正法”,被非法劳教一年(所外执行)后被迫流离失所。2002年8月13日与妻子褚彤在大街上被610和国安绑架到在北京团河的所谓“法制培训中心”。

王为宇,男,30岁,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96级博士生。曾任班长、系团委副书记、科协副主席。曾获优秀毕业生、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菲利浦奖学金等多项奖学金。1999年9月、10月因两次参加法轮功心得交流会被非法扣押。2000年6月再次被休学,7月22日在天安门与他人交谈被拘留一周,后被迫流离失所,2002年8月12日在公司上班期间被国安秘密绑架。

二、案情概述:

褚彤、虞超于2002年8月13日在大街上、王为宇2002年8月12日在公司上班时分别被警察绑架押送在北京“法制培训中心”,2003年2月21日三人被“批捕”,在“法制培训中心”分别关押6个月零8天、6个月零9天;2003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所谓的“公诉”,从“批捕”至“公诉”相隔10个月零4天。2004年1月9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已确定并公告开庭时间、地点,但开庭前一天突然改变审判地点,改为朝阳区双桥人民法庭;2004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伪法院分别非法判褚彤11年、虞超9年、王为宇8年(2004朝刑初字第75号)。三人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案例评析

1、是“监视居住”还是“变相羁押”?

褚彤、虞超2002年8月13日、王为宇8月12日被绑架关押在北京市“法制培训中心”,到2003年2月21日三人被“批捕”,期间为6个月零8天、零9天。这段时间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称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办案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或指定的居所不经准许不得离开、一定程度限制行动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监视居住的“住处”解释为固定生活住处,对“指定居所”解释为无固定住处的由办案机关指定的生活居所,并明确指出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褚彤、虞超、王为宇被关押所在的“法制培训中心”既不是他们各自的住处,又不是所指定的生活居所,期间也超过了所谓的监视居住的6个月期限。同时对三人实施了精神虐待和身体上被毒打“上大板”、“双铐”、“绑在床上”等酷刑折磨。因此,北京“法制培训中心”是一处专门迫害法轮功、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地下监狱。不是什么监视居住,而是非法羁押和故意伤害。

2、严重超期羁押

三人于2003年2月21日被“批捕”到2003年12月25日被提起“公诉”已达10个月零4天,已构成严重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指办案机关在侦察、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124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按126条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边远地区取证困难的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可以在124条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127条规定的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羁押期限可以在126条基础上延长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羁押期限最长不能超过7个月。但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从批捕到公诉长达10个多月,是一种严重的非法超期羁押行为。

3、关于公开审判和超期宣判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朝阳区人民法院宣称此案公开审理,并已经公布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但在开庭的头一天却临时更改了地点,可见法院对审判此案心里有鬼。2004年1月9日法院开庭审判,到4月22日宣判,中间相隔3个月零13天。《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根据本条规定的两次延长期,最长也不得超过2个半月。但朝阳区人民法院从受理到宣判却长达3个半月,是一个严重的违法审判程序。

4、关于对实体定罪的事实确认和法律依据问题

这是此案的关键问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人民法院的审理指出三人的违法事实:2001年5月至2002年8月期间,褚彤、虞超先后在王为宇住处,由褚彤编写的《北京市少年管教所迫害大法弟子的犯罪事实》、《由我在监狱的经历看万家劳教所“集体自杀”之不可能性》、《一位大法弟子写给监狱干警的信》、《清华大学讲师褚彤回首一年半的铁窗生涯、兼谈滕春燕所谓“转化”》、《一位年轻母亲给友人的信》、《记赵明》、《清华人的呐喊》、《生命的礼赞》、《春天的美丽》、《真象锁不住、正义放光彩》、《转化是残酷的思想迫害》以及由王为宇参与编写的《因修炼法轮功而遭迫害的清华学子纪实》等文章,由虞超或王为宇用电脑上国际互联网进行传播。人民法院据上述事实确认:褚彤、虞超、王为宇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教组织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作出后,仍利用互联网传播“法轮功”×教信息,继续进行“法轮功”×教活动,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刑法》第三百条及高院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处褚彤有期徒刑十一年,虞超有期徒刑九年,王为宇有期徒刑八年。

针对上述判决我们提出质疑:

一是三人被确认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确定一个人是否违法与犯罪,要看这个人的行为动机与目的是否以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要看这个人的具体行为,也就是做的事情的真实含义和本质内容是否与社会公德、集体与他人利益相悖,这是立法的宗旨,也是司法办案的基本准则。离开了这一条,那么,是与非、好与坏、罪与非罪将无法判断,甚至将整个事物混淆颠倒。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确认褚、虞、王三人的犯罪事实是利用电脑传播自己编写的一系列文章,那么,就传播自己编写的文章这个行为而言是无可非议的。如同编写传播其他文学作品、科技论文等行为是一样的。不管涉及哪个方面,主要看具体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如:《北京市少年管教所迫害大法弟子的犯罪事实》、《由我在监狱的经历看万家劳教所“集体自杀”之不可能性》、《一位大法弟子写给监狱干警的信》、《清华大学讲师褚彤回首一年半的铁窗生涯、兼谈滕春燕所谓“转化”》、《一位年轻母亲给友人的信》、《记赵明》、《清华人的呐喊》、《生命的礼赞》、《春天的美丽》、《真象锁不住、正义放光彩》、《转化是残酷的思想迫害》等等这些文章写的是他们自己亲身的经历和真实的想法。对自己遭受的不公对待表示一种抗议和不满,或对一种事物的美好向往与企盼等等,这有什么罪呢?法院为什么对这些文章的本身所反映问题的客观真实性不作调查核实,不管事实如何,不管他们的动机、目的和本意是什么,而被一种外在的强加的因素左右着,对法轮功的思维定式是:上访“违法”、天安门请愿“违法”、写文章还“违法”,只要说真话、揭露迫害、宣扬真善忍,就是“违法”,就要定罪,这就是目前中国司法败坏的强盗逻辑。因此,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褚彤、虞超、王为宇三人确认的违法事实是不成立的,是非法的。

二是朝阳区法院对三人的“犯罪定性”适用法律错误。

宣判书中这样写道:“被告人褚彤、虞超、王为宇无视国法、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教组织后,仍利用……继续进行“法轮功”×教活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作出后,仍利用……继续进行“法轮功”×教活动,……”。我们要问:国家哪一个明令取缔的“法轮功”×教组织?为什么不明确指出?全国人大的《决定》只字未提“法轮功”三个字。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法定程序和法律文件确认“法轮功是×教”。“法轮功是×教”的唯一出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99年11月5日、10月31日发出的(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高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中有这样的提法:“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两高院”以本系统内部文件形式确定“法轮功是×教组织”是一种非法越权行为,因为“两高院”的内部文件不是法律,无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北京朝阳区法院对褚彤、虞超、王为宇重判定罪一案,从抓捕、关押到公诉及审判,整个过程在认定事实、调查取证、适用法律、执行程序等各个环节都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中共利用恶法残酷迫害法轮功一个典型案例。


明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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