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英驳斥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的非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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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合肥市79岁法轮功学员张善英女士是一名退休国家机关干部,居住在合肥市委大院。只因坚持真善忍信仰,她多次遭到中共人员威胁、骚扰。二零二一年她被逍遥津派出所编造的所谓“罪名”构陷到检察院。日前张善英被构陷到蜀山区法院。

合肥市公安局在二零二一年设计了一个“5.24劝退党团案”,用以迫害当地法轮功学员;其辖下的逍遥津派出所,也借此名堂绑架迫害张善英。派出所这次在给她编织“罪名”的整个过程中,其随意性、毫无逻辑性以及蛮横不讲理的流氓程度,也令人瞠目结舌。

下面是张善英老人对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李卉检察官的所谓“起诉”的驳斥: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合肥市蜀山区法院黄法官约我谈话,并给了我一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从起诉中我得知:蜀山区检察院李卉检察官,不但没有行使对公安违法违规犯罪的监督、纠正、排除对我案的诬告、陷害伪证,反而滥用职权,对逍遥津派出所副所长谢汉民、吴斌对我的诬告、构陷的全部伪证作为给我向法院起诉的“罪证”,而且强加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罪名”,从起诉书中我才得知李卉暗箱操作,没有告诉我,在我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又实施了对我“继续监视居住”迫害。详情如下:

一、对非法指控我案应更改!内容更改!

逍遥津派出所在给我“监视居住决定书”中写道:我是“5.24劝退党团案犯罪嫌疑人”,在逍遥津派出所给我“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中写明:“张善英5.24劝退党团一案,我局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已将该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特此告知。”

在李卉找我约谈时我再次表明5.24劝退党团案与我无关。我又和她说如果“5.24”我个人理解为时间的话,从“5.24”到她与我约谈时(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近一年时间我都不知道5.24劝退党团案是怎么回事!我是5.24劝退党团案的涉嫌犯罪到定罪又是怎么回事,没人告诉我,我一点不知道。这不是在违法违规的办案吗!同时又给了一本《安徽合肥市79岁老太张善英遭“监视居住”迫害》的申诉书给了李卉检察官。

在起诉书中,李卉检察官写出:“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时许,张善英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水墨林园艺店内向朱仁良宣传法轮功,劝其退党、团、退少先队”。李卉检察官在起诉书中为什么不提5.24劝退党团案一个字?!约谈时为什么不告知我已更换为指控以上这一罪名呢?!我在此再次表明,你们指控我以上这事与我无关!

起诉书中还写道:“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人张善英接逍遥津派出所民警电话至合肥市庐阳区市委宿舍警务室配合调查,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这完全是歪曲事实:民警电话中说的是找我“有点事”约谈,见面后根本就没有告诉我,我被立了什么案?!涉嫌犯了什么罪?!完全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对我案子的情况我这个当事人都不知道,还谈到“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这一说吗?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又是逍遥津派出所给我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实施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诬告迫害!李卉检察官完全不顾事实颠倒是非的构陷我!李卉检察官,在约谈时,我的口头及给你的一份文字材料自述,揭露逍遥津派出所给我制造的这起冤假错案的说明材料,作附卷一起送达蜀山区人民法院了吗?!把我的说明不送达法院就是单方的暗箱操作!

二、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写道:“被告人张善英,二零一七年因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曾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二零二零年因煽动他人从事×教活动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二零二二年四月十四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一)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我请的律师去检察院拿回我的案卷材料,我才非常震惊地得知,逍遥津派出所主管办案人、责任人谢汉民、吴斌又暗箱操作给我制造两起冤假错案!完全是无中生有。两次行政拘留,逍遥津派出所从没有任何一个人告诉我这事,更没有给我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是我从没有一点做过违法违规的事?!逍遥津派出所,李卉检察官毫无事实依据,凭空给我制造冤假错案,这两次行政拘留是你们的违法犯罪的证据。也是应该排除的无效证据!

(二)当我从律师那儿得知逍遥津派出所在我案卷中无中生有给我制造两起行政拘留冤假错案后,我把逍遥津派出所在二零一六年九月一天上午来三个人闯进我家门对我实施违法违规迫害的事实经过及第二件事:二零二零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点五分逍遥津派出所警察带人来第十六次上门骚扰后,我给逍遥津派出所负责人施指导员打去电话,建议他不要让警察再上门骚扰,严重的影响我的身心健康。一次建议电话却遭到他打击迫害的事实经过,本想打电话12389向公安部举报他们,反复考虑后还是选择了宽容他们。本来是逍遥津派出所的警察对我两件事违法违规迫害我,我宽容他们的事,反而成了他们诬告陷害我的证据。这两件事还原事实的材料,我已经及时通过邮局用挂号信于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一日,寄给了李卉。通过邮局两次查问,邮局都说五月十二日信已送达蜀山区检察院,收发室已签收。李卉,我相信你已看到我寄给你的这份材料,我两次遭到无辜的迫害,你为什么不主持正义良知!反而当成你诬告我的伪证!!我多次打电话给你,想当面了解我寄给你我寄的这份材料是否收到,可一次都不接,为什么?!

(三)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这是办案主管人谢汉民、责任人吴斌给我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加的罪名!

(四)二零二二年四月十四日李卉对我实施继续监视居住迫害。

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你找我约谈时,为什么不告诉我被监视居住?!你以什么事实证据,什么法律依据对我实施监视居住迫害?!为什么不给我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让我看到监视居住书的内容?!让我了解你是如何滥用职权对我诬告陷害构陷罪名的强加迫害我的?!你暗箱操作,完全剥夺了我的知情权!更无辩解权!四月十三号约谈,四月十四号在我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你把对我的监视居住附卷在给法院的起诉书中,强行增加的罪名!这些是你徇私枉法,违法违规有意诬陷我的罪证!对我继续监视居住也是无效的伪证!

三、《起诉书》中写道:“本院认为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追究刑事责任。

(一)我曾自述逍遥津派出所警察对我迫害的经过:《安徽合肥市79岁老人张善英遭“监视居住”迫害》和我本文前面所揭露的在我案卷中完全是无中生有构陷我的两次行政拘留处罚,是逍遥津派出所谢汉民、吴斌,蜀山区检察院李卉给我制造的三起冤假错案!这都是他们违法违规诬告、陷害我的罪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法轮功在中国是完全合法的,不是邪教。中国的《宪法》和所有的法律中都没有提到法轮功是邪教的一个字。《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文件中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十四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有七种,公安部认定的有七种,这十四种邪教组织没有法轮功,表明法轮功在中国完全合法的。迫害法轮功修炼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四、两高对《刑法》第三百条的解释,违反《宪法》《立法法》而无效

(一)李卉对我指控的犯罪,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是超越《宪法》、《刑法》的适用范围,明显单一有指向法轮功学员的倾向性,是破坏法律的普世价值,是无效的!

(二)两高没有解释法律的特权,依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法律权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何机关都无权超越立法机关,更无权给任何法律增加概念。两高的解释是破坏国家《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破坏《立法法》,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而两高解释连下位法都算不上,两高对《刑法》第三百条的解释就是对《刑法》三百条的破坏。两高的解释违反《宪法》《立法法》,是无效的!以无效的法律来指控我也是无效的!

(三)李卉你告诉我:我利用十四种邪教组织中的哪一种邪教组织?!破坏了哪一部哪一条哪一款的法律实施?!是怎么破坏的?!破坏步骤是什么?!给谁造成了人身伤害?!伤害到什么成度?!给谁造成了财产损失?!给社会造成什么影响?!这些你们都没有提供事实、证据,我是哪来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这些都是你们这些执法者不断的继续诬告陷害构陷罪名的迫害我,一个修炼法轮功重德向善遵纪守法的老人。以上所有这些,正是你们在破坏法律实施,违法犯罪的证据!你们也必将遭到法律的追究!善恶有报遭天惩!

五、李卉检察官、谢汉民、吴斌警察:我给你们早已送到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第50号》,你们不按照国家正式公布的文件执法,你们不按照国家的正规法律办案,利用无效的法律对我的指控定案、定罪。不仅无效,而且严重的侵犯了我《宪法》权、《民事权》、肖像权、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你们已犯了如下《刑法》规定的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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