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警方诬告法轮功学员案辩方律师陈词全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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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明网】香港警方诬告法轮功学员案将于7月16日上午再次开庭,预定在17、22、23日续审。辩方律师John Haynes的陈词充分证明,诬告案根本不能成立。

另,香港学员将于每天开庭的时间(一般为上午9时半至下午4时半)每半小时密集发正念。

以下是香港警方诬告法轮功学员案辩方律师陈词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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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西区裁判法院
WSC 548 OF 2002
辩方律师陈词
事发经过


2002年3月14日约上午8时50分,4名瑞士法轮功学员在西卡洛特(Connaugt)路160号中国政府联合办公室(简称中联办)前排成一个小型不动的直线进行静坐请愿。根据香港的标准,此处的人行道算是非常宽敞且完全没有阻隔物,行人通过此处的频率不高。请愿包括一面手持的横幅、一张写有「瑞士」(爱用瑞士物品!)的草席,非常井然有序及整洁。本项请愿目标是中国政府,且其位置“甚具象征性”(即直接面对请愿对象中国政府的升旗台)。请愿“布局”精确地如比例平面图所展示的配置,在请愿区域四周的人行道有2公尺以上的净空区域(靠近中联办办公室二侧有2-3公尺,靠近马路侧则有5-6公尺)。除了请愿者有意实践香港请愿权利的行动触犯政府的观念之外,请愿者没有理由相信他们会令任何人感到窘困或不便利。本项请愿稍早进行的录像放映及图片展示(约上午十时之前)显示其为一项多彩但安静的请愿,一切都是那么的平静、和平、镇静及有次序。然而在160号却有官员愤怒与活动的嘈杂声。

这个160号嘈杂源先从安全警卫开始,其认为请愿过于接近他站岗的地方,他已视法轮功请愿者的忍受及被限制在162号外的一侧为当然。隔一个小时,一位160号的知名官员(其已取得说普通话资深警察的私人电话号码)不断地向该名当地警察抱怨五次。虽然此事确有其事,但官员并未对庭上作证或提供证据。

就在九点之前,西方人警察局(Western Police Station)主管接获该名官员的抱怨后接手处理这件可能造成阻街的案件,更改九点的行程,简报并立刻赶到现场。约九点十分时,有一群警察在160号外“钻动”,愈来愈多的警察加入,最后警方人数多于请愿者人数。

警察开始一连串强有力的对抗及令人困惑的行为,首先他们用铁栅栏阻碍由人行道走到警卫台的通道(这是最近的距离,所以据称是到160号的工作人员及访客最喜欢使用的通道,这一阻隔,现在只能使用“危险”的车道);他们接着将请愿者围到东边及西边,将媒体及好奇的民众围到东边,只在邻近马路的人行道侧留1-2公尺的间隔,后来他们在西边(160号及162号的界线)放置类似的障碍物。

这名主管向报社及媒体发布新闻,他们只能站在通往160号的东边车道听这名主管讲话。警察对外国请愿者说话,他们非常合作的出示瑞士护照,让警察依序检查所有的护照与签证,没有明显的理由让警察由他们的护照记下特别事项(香港没有法轮功学员“黑名单”)。警察虽然知道他们是外国人,但并未询问他们的母语是什么,就带了一位翻译人员到了现场(当着媒体的面)。随后发现这名翻译与这些国外请愿者说不同的语言,尽管如此,他们仍继续请她作翻译 (再次当着媒体的面)。

警察开始进行一连串令人匪夷所思的合法行动,用类似暴力行为来处理这些请愿者,他们威胁将采取进一步行动(最终将移动及逮捕请愿者)以及劝诱请愿者移到162号外侧,免得被驱离及逮捕。学校的教师可能说这是给顽皮学生最后的机会,但在成人世界中,此等警言是不具法律基础的,翻译者也无法用正确语言翻译,这一切都当着媒体的面前进行着。这些外国请愿者的回应是指出他们并没有阻碍人行道、做错任何事,并且他们不会移动位置。这些经过完全都录在警察的录像带与录音带。

中午12点30分来了大批的警察(包括PTU单位)旁观,原有的祥和、宽敞空间与宁静在大批警方到来后,很快的被警方的金属路障、警方新闻发布会、警车(部分停在人行道上)、二名携带步梯的录像警队等取代。这突来的异常行动惊吓了外国旅客。我们希望香港政府为一件小事而动用大批警力不要成为生活的特色。旅客们保持安静与紧密地坐着。大约下午1点10分左右,警方在没有提出正式警告通知与NTPIC之情况下,动用使人疼痛以使请愿者无法紧握在一起的技巧,强行抓走静静请愿者及其支持者。请愿者抵抗被抓,他们说他们没有防碍任何人,不应该被拘补。


特殊因素

为了找出突然发生抓这么多平和品性的人的真实原因,必须谨慎地检视这个特定区域人行道的整个历史与政治背景着手。香港政府确已体认这复杂背景的关联性,并安排二位非常资深的政府法律顾问来处理这案件。实际上他们 (类似被告辩护律师)没有处理阻街这类案件的专业经验,他们必然是因为其它的理由而在这里。我们希望他们在此的原因仅系因为这件案子具有明显的政治及宪法关联性。法轮功在中国是不合法的。任何一国二制下的警力难免会对当着中联办办公室面前履行在香港属于合法的请愿权利的法轮功倾向采取负面反应。亚洲人民(特别是民主渐微的亚洲人民)对直接挑战当权者的公权力确实感到不舒服。香港警察逐渐养成在和平静坐请愿者的四周放置具侮辱性笼子的习惯(恶习) (请见 2002年7月2日的南华早报(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我们的宪法文件中并未令人联想到必须在类似笼子及羞辱性的地方去履行表达自由的权利。

对于160号安全警卫的抱怨,警察既定、殷勤以及立即的反应跟本案有直接关系。警方甚至没有带任何一个被阻碍到的证人到法庭,警方也没有找出任何一个真正的「独立旁观者」。这种态度是很危险而傲慢的。在法庭上处理这种有争议的案件,尤其是被告坚持否认犯罪时,警方应该知道这种证人是很重要的。警方可能希望造成这样的法轮功政治气氛,以便法庭会自动的接受警方的任何说法,警察也就不需要劳心制造独立的证据。

这些服务于威权体制(如警察或安全单位等等)的人很可能会不知不觉地陷入这一则儒家寓言故事中的心态---一个暴君指鹿为马以测试臣子的忠心,臣子不敢违逆他,即使每个人都知道皇帝指的是一只鹿。当然,会造成阻街的请愿与不会造成阻街的请愿之间的界线比马与鹿之间的界线更细微难辨。然而,这些警员可能已经预设立场,将法轮功请愿活动视不能容忍的有可能是阻街的行为。然而,法庭上需要的应是实证,而不是警员的意见,不论他的官阶有多高。警方没有用心的从普通民众中找出任何独立的证据,此举显示出警方处理牵涉到请愿权利案件时的傲慢态度。警察就如任何人民一样有权利保有自己的意见。虽然警察主观的相信这种请愿活动可能构成阻街,然而这种论断却不是根据任何客观的证据。所有的呈堂证据都来自警方与160号安全警卫的意见。这已经造成很明显的偏见。

警方的这种傲慢姿态是来自于员警间不相关的揣测,例如法轮功学员可能会犯罪、可能会扰乱秩序、路过的职工可能会被吓到、或相同的情形会再出现。在平面位置图精确的数据看来,所有被认为可能会被阻街的地区都完全不可能发生,并且有四小时的录影带内容和照片说明整个人行道使用的情形。现在这件起诉案必须面对以下两点事实:(a)一条很宽且行人很少的人行道,从它的使用历史显示,一定程度混乱的弹性容忍是可接受的,未来也不可能有警察会反对现存的人行道稍微变窄一点。(b)照片和录影带显示升旗台没有被示威者挡住(从平面位置图上可以证明)。

结果显示这件起诉案(从头到尾)都在问目击者是否请愿者有阻碍到香港人行道上直线前进的人。他们已经注意到只有在这种前提下起诉案才有可能成立。如果真有这种只会直线前进的神秘人物,将无法在香港生存很久。

就香港的情境,请愿者会阻碍到直线前进者的假设前提是禁不起严格检验的。一些实例足以说明。在这些日常我们所遇到的,人行道上卸货或装货的工人;热心的义工在人行道上募捐;工读生在人行道上发传单以说服我们光临一家新餐厅,或说服我们购买商品;一群巧遇的老朋友可能就在人行道中央闲话家常二十分钟;香港还是很有人情味的,能够容忍在人行道上设立乞讨区,即便在一天十二小时内繁忙路段的行人必须绕道而行;面包店工人在人行道中央举牌抗议失业;年轻女孩在人行道上一边吱吱喳喳,一边等一个迟到一小时的朋友;在过去这几个礼拜,有好几百人,有时甚至好几千香港居民在人行道上或站或坐,观看大萤幕上的世足赛,挡住了一部份,但常常是挡住了全部的人行道。但是这个现代都会里有同理心的居民不会坚持非走直线不可,或非走固定路线不可,他们可能稍微绕道而行或走另一条路线。通常快结婚的年轻人在L.G.4.的人行道上搭棚子请客,我们也没有叫警察来,我们只是微笑地绕过。

然而在上述例子中的人们都无涉基本法和国际公约。在本案被起诉者不仅应该能够依赖朝向世界级大都会的文明城市居民的善意和礼貌,并且被起诉者享有基本法保障的权利,法律保障他们集会和表达观点的权利,即使有人可能因此须在人行道上稍微绕道而行。此外,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陈述真的必须多走几步路。上述的例子与本案的差别是法轮功带有「政治」讯息,法轮功修炼者没有被给予所享有的人行道使用权。160号的外籍学员、当地的警察及其控制情势的需求,这些因素都影响警方的判断。

香港居民已经习惯于有时会打断正常交通流量的示威活动。他们绕过示威场地,有时候等待示威者经过。因为自由表达权、言论自由和示威权是香港法律历史悠久的权利,香港居民从没被和平示威吓到。警察没有必要企图把这小型的示威转移到同一人行道的其他地方(例如靠近162号的位置),但是这样作对法轮功想要请愿的对象是比较不显眼。而警方和160号的告发人之间是否有暗地里不可告人的安排?2001年8月25日和2001年11月10日所发生的困扰事件也有可能因此说明。160号外宽广空旷的人行道真的如此神圣而不可侵犯吗?如果警方觉得示威者挡住去升旗台的路,为什么警方不干脆请这些瑞典学员移到距离升旗台2~3公尺远的地方?这么简单的解决方式为什么不用?难怪法轮功觉得被迫害。

然而在这件案件中由于某种不明原因,虽然公认在四名瑞士请愿者及其他支持他们的法轮功学员的前方、后方及两侧仍有十分宽广的通行空间,但检察官目前仍坚持有阻街事实,其理由系基于理论的推测:假设某些人士要循着人行道直接走到这一小群请愿者前方(这些请愿者占据的地点是约整个人行道30米×9.5米面积中的3米×2米的区域),并向右转走到最接近位于中联办(LOPCG)前方的旗杆处。

检察官图示说明的这项主张,其荒诞之处出于盘问一名证人后获知对于外出午餐的人来说,通往人行道最直接的捷径是穿过旗杆台。这是混乱愚笨的路径,因为:

所有正常的午餐外用者都是使用Des Voeux路出口。

企图穿越旗杆台对面的Connaught路是违法的。

那个区域没有停止区(无法招呼计程车等)。

它并不是一条直接通往任何场所的路线(除非是走向净空的人行道)。

没有一位午餐外用者会走出来参观净空的人行道,所有人必须经过东边或西边走到任何地方,且实务上他们确实是使用东或西边的通道。

即使真有那么一位老者,他可以穿越旗杆台并仍可经过请愿者之二侧(九步加9AP)。这位“老者”或即使是一群老者不会认为有构成阻街的印象。事实上,没有一位证人被传唤,可能根本不存在这样一名证人。

不成文法或成文法中并未就什么是阻街或不是阻街有明确定义,惯例及惯用(不成文法的起源)已使大众实务上在容忍安全与便利之限制内,充分运用人行道的各类用途,因此在一处宽广、净空及轻便地使用人行道进行极小的请愿不应会造成任何问题。

由158至162号人行道之“惯例及惯用”显示其已可容纳长期的凌乱(例如贮放8尺长的警察栅栏、放置树木、在162号外的零星请愿)。它也容纳短期的杂乱(例如160号前方并排停放5或6部大型汽车、计程车及汽车在160号外的人行道上让客人随意下车)。未来158至162号间的人行道可供行人使用的面积将减少近一半,且当地警察也未收到任何指称使用面积如此大量的减少将造成阻街的抗议。最后的计画将是允许3米人行道留给请愿者。特别是警察在3月14日以后的每一天均将他们广大的栅栏留在该处,阻碍2/3到1/3间的人行道可用面积。他们是不被人注意的且未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阻碍任何人。虽然警察就本案的指控说明是令人感到有趣的,但他们并未说谎,他们说为了避免再度发生相关的小型移动式阻街行为(请愿),所以他们在人行道放置更大、更易引人注意且更实体的阻碍物,这些阻碍物比他们有意阻止的阻碍物更为明显。警察是过于乐观地相信法院会盲目到看不到事情的真相,一个有理性的认识都知道160号外的人行道是很宽广、开放且实际上可以成功地容纳警察每天进行的栅栏栏阻工作。因此一小群请愿人士是不可能造成阻街妨碍等指控的,这项认定是合乎逻辑且有实证的。

根据那样的背景,是否有任何客观及准确的证明显示此请愿活动可能阻挡往升旗台的通路的事实?

(1)警卫方面? 两人都表示抗议阻挡了人行道及升旗台的通路。这样的声明从录像带、照片及平面比例图看来都不攻自破。

(2)该名主管方面? 他表示有一名工作人员 (此人现在已无法追查到也无任何描述) 走近2至3英漳诰汀拔薹ㄍü”了,因为留出的通道只有2到3英铡L岢实恼掌证明通道有将近9英 (现经由平面比例图的录像带也证实了这一点) ,这名主管对于威胁可能性的说词实在是“不具说服力”。我们审慎地选择“不具说服力”这个字眼是基于:

(a)只有那位工作人员本身才能提供可被采纳的证明显示其是否受到“威胁”,但是他并没有被传唤上庭。

(b)附近不远处有几位身穿制服的警员及安全人员可平息任何想像的恐惧。

(c)香港长期处理市民抗议活动的丰富经验。

间接的证据显示 (某些人的受阻才是有可能导致人们的交通受到阻碍的原因);譬如,中联办的工作人员外出 (应该是在下午1点10分以后) 到Connaught路上没有餐厅的路段去用午餐。在3月14日的前后,在这路段西向或是东向的所有事件显示没有理由相信任何人会因为这样小型的抗议而受到阻碍或伤害。

在警察机动部队 (P.T.U.) 抵达中联办外头时,没有有效的观察所谓的“正常”交通。警察的到来引起了一阵骚动;在他们未出现时,那里是相当和平及安静的。

关于第二项指控 (指控: 横幅)

(1)控方迫不及待地想网罗一个适当的罪名,就从犯罪条款总结4A章节中找出一些枝微末节。4A章节指出“任何人在没有合法的授权或理由的情形下,在公共场所内设置或遗留或是引发设置或遗留任何障碍物品或东西…。”在法庭上证据显示被告一直手握着横幅,甚至有些时候他们握得很紧。没有理由h他是放置或是z留此M幅。

朗文字典对设置的定义是“放下并依序安置一堆物品,就像是在桌上摆设晚餐。”牛津进阶英汉字典对这一词的定义是安排或展示 (物品) ,例如:会议的座位摆设或是棋盘上棋子的布局。柯林英语字典指出,“当你摆设东西,你在某个地方安排或陈列它们;在装饰有蕾丝的推车上将蛋糕摆设的很引人注目。”被告并没有将他们的横幅放置或遗留在公共场所。4A章节所述的具体罪行是指人们放设物品,例如在人行道上架设晒衣绳或晒鱼干,以及商店前的物品太过于突出人行道上等等,当然也包括放置横幅而弃之不顾。但现在情况并非如此,所以这项指控是不成立的。我不懂中文,我的指导辩护律师比我好一些。他在和其他人交换意见后告诉我,中文字“摆设”的意思和我先前所述的相同。协助我的暑期生和其他人也证实了这一点。

(2) 横幅轻柔且引人注目,横幅本身也不可能障碍/伤害任何一位行人。如果会造成这种危险,难道在162号前的横幅就能被容忍吗?以这个横幅的宽度应该在160号及162号的人行道上都是同样可以被接受的。

这个指控是虚假的因为根据指控1中,横幅是相同障碍物的一部份。

23. 关于指控3

被告根据第1-20段的事实表示虽然单独“移动”的官员执行他们的命令,所有的“逮捕”无效,因为该名主管的猜疑(如果他有的话)不是建立在合理的观点之上。

从证据上所推断的合理结果是警方将抗议区域隔离起来之后,小型的示威不可能存在任何潜在的障碍。PTU单位在这之后许久抵达,仅仅只依靠他们的命令。我们不是控诉个别的官员依靠他们的命令。

到这种程度法庭不得不严重依赖高级警官陈述的“专业观点”,他坚定“明确地”看到障碍物,从下列的“非专业事件”便可看出,这件事情警方并没有加强其“职业精神”。

(1)一位说不同语言的口译员被雇用,并在发现语言不同的事实后仍被警方任用。我们说这是不专业。

(2)尽管个别持有瑞士护照者的名字没有在香港法轮功黑名单上,他们的名字仍被写下。我们说这是不专业。

(3)尽管建议去162,当地学员曾定期被警方管制,受到警方询问同时在当地横幅被没收。这是“警方迫害”的现象。

(4) 没有尝试将抗议活动更退后接近马路,反而一直在160之前。我们说这是不专业。

(5)有证据可适当推断出160享受一种与西方警察局之间的特殊关系。(例如:与警长相比,愈来愈少高级官员说中文,商店主人抱怨障碍物事实上没有使警长、C.I.P.、警官及为数众多的P.C.立即到达。)2001年8月25日移除抗议活动(到目前为止放置于任何160入口)并没有得到任何命令是令人难以理解的,除了为160而采取的特殊警方对待。

(6)警方(或公众观点)长期冷淡且沉重的控制造成一种情形,如果没有移除,则警方会觉得丢脸。移除被视为拯救面子的活动,以及如“粉饰橱窗”的“警告”。如我所说,警告并没有合法的意义。

(7)没有发现一般合法的逮捕程序。没有正式的警告,也没有提供任何NTPIC。没有对法庭提出任何符合逻辑的解释或道歉。注意合理的字。
(8)接下来的举证录像带是在明显违背保障两造权益的警察法规(相关复制与保密的规定)的情况下播放。

(9)检方却不合逻辑地选择不指控拒捕。这类指控会立刻引起法庭将注意力集中于在160号外面驱散行动的重点。

(10)这个指控的基本构成因素是检方能证明该项逮捕是合法的。 不管被告可能说甚么,这个基本要求都必须做到。而被告本身在一开始就质疑了这项逮捕的合法性(录像带的文字稿证明了这一点)。

(11)将过去的非刑事侵入和妨害治安的纪录提出来是一种有可能造成偏见却毫无意义的转移焦点的行为,同时这个事件的背景并不能为这个逮捕提供任何合理化的基础。侵入是民事纠纷,若侵入行为并不伴随着犯罪的话,则警察对某些地主偏袒的判断,应该不能被拿出来作为任何依据。

(12)几位被捕者的主要逮捕警官的缺席,对检方欲使此案成立来说并没有帮助。尽管录像带上在下午1点10分时,出现「逮捕他们」的字语,但检方并没有带任何当时说话的人到法庭来。这个是在何巡官(音译)于下午1点11分下达指令前发生。

24. 关于指控4(攻击)

被告五没有被证明是合法拘捕的。

警方录像中所显示的一次接触时,被告五的嘴是紧闭的。

不论受害者的验伤单或者照片上都没有显示任何咬伤 。

意外接触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

25. 关于指控五(事件之一)

被告十没有被证明是合法拘捕的。

在录像带中看到被告十从休旅车被驱离出来的完全记录。

接下来的录像中看到她的手紧握而弄坏了右边的肩章。

王梅柏(音译)(看过这个录像带)一开始说事实上她右边的肩章被弄坏了。直到他看了警方的照片后才说她记起来是她的「左边」。

在不符合警察法的情况下,王梅柏看了录像带。她的证词错乱而且和录像带中的不一致。这是受到不合法定程序地观看录像带的影响。

意外但猛烈的接触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

这些照片中的受伤,可能发生在驱离的任何情况下。从来没见过这么多的照片,却仅有这么少的受伤。

26. 关于指控六

被告十没有被证明是合法被拘捕的。

张卫曼(音译)承认一个被六名公安抓住而在挣扎的女性,有可能为了防止摔倒(例如要拉自己上来)而紧握住她的肩膀,脖子或是衬衫,但这也构不成攻击行为。

张卫曼(音译)先说是左边受伤;后来又说是右边受伤。

张卫曼(音译)在不合程序的情况下看了录像带,这有可能影响她的证词。

这个事件仅持续了两秒钟,「受害者」有可能在项目二中唤起某种想法。

在她的脖子上没有发现伤口或伤痕。

这个证人宣称看到这些攻击,但没有看到「真正的抓伤」(指控五);示范了脖子不同边的受伤,但又不能排除当人的手一松时会想抓住甚么拉她自己起来的可能性。

27. 关于指控4, 5 和6

当考虑到这些女士暴露在这些武力和痛苦中的混乱情况下,指控被告们攻击根本是不公平的。这种指压技术所造成的痛苦是「不人道的对待」,或者不人道的对待正是人权法案的精神所在。

约翰 海因斯
辩护律师
20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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